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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典型案例(專利篇)——專利權民事案件
添加時間:2015-06-01 文章來源:http://woodlandparkcabins.com/  瀏覽次數: 1421
新聞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雜志      

  案例1:“固定框架”專利權侵權案

  一審案號:(2011)一中民初字第6050號

  二審案號:(2014)高民終字第2044號

  【裁判要旨】

  專利侵權中相同技術特征的判定。

  【案情簡介】

  哈廷公司是名稱為“ 固定框架”的發(fā)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哈廷公司認為其通過希格諾公司購買了永貴公司制造、銷售的電連接器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侵犯了哈廷公司的發(fā)明專利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產品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約1500萬元。

  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主題名稱為“用來固定接插連接模塊和裝入接插連接殼體或擰緊在壁板上的固定框架”,接插連接模塊和接插連接殼體系涉案專利前序部分的特征,該兩個技術特征在確定專利保護范圍時應予考慮,但實際限定作用在于該兩個特征對于技術方案產生了何種影響。其中,插接連接模塊對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而接插連接殼體僅在主題名稱中出現,未在前序部分及特征部分出現,而且也未對專利技術方案產生任何影響,因此,接插連接殼體對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沒有限定作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可以拆分為四個技術特征,而被控侵權產品中均具有上述四個技術特征并一一對應,構成相同技術特征。因此,被控侵權產品構成相同侵權,落入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據此,法院判決:希格諾公司停止銷售侵犯哈廷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永貴公司停止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犯哈廷公司第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永貴公司賠償哈廷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70萬元;永貴公司賠償哈廷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59785元。

  【法官點評】

  技術特征如何劃分是專利權利要求解釋中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但是,如何科學合理的劃分出技術特征以及主題名稱是否屬于技術特征,是否對權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論及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該案首先對技術特征的劃分標準進行了有益嘗試,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將專利技術特征的劃分與實現發(fā)明整體技術效果的各個技術環(huán)節(jié)相聯系。此外,該案還準確界定了主題名稱的限定作用,認定主題名稱本身并不屬于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主題名稱應當予以考慮,但實際的限定作用應當取決于該主題名稱對權利要求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本身產生了何種影響。該案裁決具有較高的學術研究價值,其在權利要求的解釋規(guī)則、保護范圍的確定以及賠償數額的計算等方面都做出積極探索,既科學合理地界定了保護范圍,制裁了被控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同時也注意權衡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權利人的合理訴求,取得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ò咐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2: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及其保護范圍的確定--原告諾基亞公司訴被告上海華勤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1)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號

  二審案號:(201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96號

  【裁判要旨】

  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性語言描述的技術特征,應當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征,并依照說明書中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保護范圍;如果在說明書中缺少對權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術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描述,則該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不能確定,被控侵權的技術方案無論技術特征如何,均不構成侵權。

  【案情簡介】

  原告:諾基亞公司。

  被告:上海華勤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勤公司)。

  原告諾基亞公司訴稱: 原告為Z L200480001590.4號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合法權利人。該發(fā)明涉及一種方法和終端設備,用于在幾種可用的數據傳送方法中選擇一種方法來發(fā)送電信系統(tǒng)中的消息。專利共計10項權利要求,被告制造銷售的手機落入了權利要求7的保護范圍。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專利法第11條,構成對原告涉案專利的侵犯。被告華勤公司辯稱:華勤公司從未制造、銷售諾基亞公司指控的五個型號的手機,諾基亞公司指控的許諾銷售行為也不存在;被控侵權手機的技術特征與諾基亞公司專利完全不相同,未落入諾基亞公司專利權利保護范圍,且使用的是現有技術;諾基亞公司專利權利要求1、3、5、6、8、10都已被宣告無效,1和6是本案獨立權利要求,是其他權利要求的基礎,而涉案專利和現有技術的區(qū)別只是文字表述的不同,故涉案專利權并不穩(wěn)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是否實施原告的專利,需要進行技術特征的比對,如果被控侵權技術方案包含原告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即可確定其落入原告專利權保護范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諾基亞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諾基亞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司法解釋第四條意在限縮功能性技術特征的保護范圍,以確保專利權人所獲得的保護與其所做技術貢獻相一致。其次,只要是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的語言對技術特征進行描述的,均應識別為功能性技術特征;權利要求中某一技術特征雖然使用了功能或效果語言進行描述,但同時也描述了實現該功能或效果的必要結構、組成、連接關系、步驟等具體技術手段的,不應識別為功能性技術特征。第三,功能性技術特征以說明書中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保護范圍,如果該功能性技術特征在專利申請日已經為本領域技術人員作為技術名詞或者上位概念而周知,則以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周知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保護范圍。第四,具體實施方式應當具體實施方式應當是說明書及附圖所公開的實現權利要求中所述功能或者效果所必要的結構、組成、連接關系或者動作等具體技術手段;說明書或者附圖是否公開了必要的具體技術手段應當以所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后是否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實現為標準;功能性技術特征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周知的“技術名詞”(“上位概念”)時,其具體實施方式應當是專利申請日本領域技術人員所周知的該“技術名詞”(“上位概念”)所具有的結構、組成、連接關系或者動作等具體技術手段,而不受說明書是否公開的限制。第五,界定功能性技術特征的等同的具體實施方式,應當按照等同原則“三基本”加“顯而易見”的方法進行判斷,判斷的時間點應當為侵權行為日;在進行等同侵權比對時,應當將說明書中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與被控侵權的技術特征直接進行比對,而不應先根據具體實施方式確定等同的實施方式,再將等同的實施方式與被控侵權實施方式進行比對。第六,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識別和具體實施方式及等同的實施方式的查明,應當屬于事實問題由當事人主張并負證明責任;查明的手段可以通過提交書證、申請專家輔助人參與訴訟等多種方式進行,必要時得提交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此案還帶來一個值得進一步研究和探討的問題,就是涉及計算軟件的發(fā)明專利保護范圍應當如何確定,尤其是在權利要求撰寫的方式并不符合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本院對此作了初步的回答,即“即便是通過軟件(計算機程序)實現產品功能的增加或者改進,也應當公開具體的實施方式,以便于清楚地界定保護范圍。并且,如果是屬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fā)明,也不能僅以功能或者效果來概括”。但對于如何確定具體的實施方式,需要通過更多的審判實踐來探索和豐富裁判的尺度與規(guī)則。

  (案例推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3:加工人對受托加工產品外觀設計不負默示保密義務--馬蒂布蘭茲貿易(蘇州)有限公司訴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3)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2619號

  二審案號:(2014)鄂民三終字第00409號

  【裁判要旨】

  專利權人或其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前即委托他人批量生產該產品的,基于產品外觀一經進入生產環(huán)節(jié)即能為人所直接感知的特性,除非委托人對受托加工人提出明確的保密要求,不能推定加工人對該產品的外觀負有默示的保密義務。受托加工人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批量生產該產品的,可以認定該產品外觀設計已處于為公眾所知曉的狀態(tài),對被控侵權人據此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案由: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原告(上訴人):馬蒂布蘭茲貿易(蘇州)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訴人):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馬蒂布蘭茲公司系外商獨資企業(yè),其股東馬蒂布蘭茲國際有限公司為“FL U O R O D I NE”商標的權利人。2010年7月2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馬朗·侯賽因申請了名稱為“牙刷包裝卡”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zhí)朲 L201030232777.3)并授權其在中國境內獨占實施該專利。2013年7月,馬蒂布蘭茲公司以被告皇冠公司在第113屆中國進出口商品交易會上展示的牙刷包裝卡侵犯本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

  被控侵權牙刷包裝卡與本案專利設計特征相同?;使诠巨q稱該包裝卡系案外人樂金公司直接生產,而樂金公司在2010年4月即受案外人穗豐公司的委托生產過同種樣式的包裝卡。當時生產包裝卡的設計底稿由穗豐公司的國外客戶提供,生產的產品上有客戶的商標“F l u o r o d i n e”和地址、網址等信息。馬蒂布蘭茲公司否認其股東系穗豐公司的國外客戶,皇冠公司則認為其展示的牙刷包裝卡采用的現有設計,并不侵犯本案專利權。武漢中院一審裁判認為,雖然穗豐公司的國外客戶可能系馬蒂布蘭茲國際有限公司,但未有證據說明該公司曾要求穗豐公司對包裝卡設計底稿予以保密,穗豐公司在轉委托樂金公司生產時也未要求樂金公司對包裝卡設計底稿保密。而牙刷包裝卡在制造完成后其外觀即已固定的呈現并容易為人所感知,樂金公司對包裝卡的外觀并不負有默示的保密義務。在樂金公司已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制造了牙刷包裝卡并完成交付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該設計已公開并能夠為公眾所知,皇冠公司的現有設計抗辯主張成立,判決駁回馬蒂布蘭茲公司的訴訟請求。湖北省高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點評】

  本案系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到以下兩個問題:其一,行為人能否在將產品委托他人加工生產之后,再來就產品的外觀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尋求保護;其二,出口加工企業(yè)對受托加工產品外觀是否負有保密義務,能否因該產品已進入生產環(huán)節(jié)而認定該產品的設計就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湖北省兩級法院的裁判充分體現了在審查現有設計抗辯時,應注意外觀設計專利與發(fā)明、實用新型專利在內容和保密要求上的不同來區(qū)別把握為公眾所知的判斷標準。與產品技術方案或內部結構相對不容易得知不同,產品的外觀一經接觸即能夠為人直接感知,而確保產品外觀不為他人所知的難度和耗費的代價也相對較大。除非委托方事先提出了明確的保密要求或雙方簽訂有保密協(xié)議,加工企業(yè)對產品外觀應不負有默示的保密義務。倘若簡單適用“默契保密義務”理論判定出口加工企業(yè)對產品外觀負有保密義務,不僅加重了相關企業(yè)負擔的保密義務,對正常的生產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同時還放寬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保護的時限要求,也不利于正確發(fā)揮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的保護作用。本案裁判結果同時也啟示,如行為人欲通過外觀設計專利來保護某項產品的外觀不被他人侵害,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前應注意不得將相關產品投入批量生產和銷售領域。即便委托他人代為生產加工,也應提出明確的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否則可能承受相應的不利后果。

 ?。ò咐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4:SEB公司訴廣東旗峰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案

  一審案號:(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61號

  二審案號:(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79號

  【裁判要旨】

  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在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時,應該將各種具體實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術特征,分別、并列地作為該功能技術特征的內容。

  【案情簡介】

  原告法國S E B公司以其享有權利的“壓力燒煮容器鎖緊夾具的開啟和關閉的控制裝置”發(fā)明專利,訴廣東旗峰公司制造銷售與專利相同的產品,構成侵害S E B公司發(fā)明專利權。法院終審判決認為:

 ?。?)本案權利要求1以夾具在技術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用于保證鎖緊容器上的蓋,以構成燒煮容器”來對該技術特征進行表述;以控制件在技術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即“控制傳動臂徑向移動”來對該技術特征進行表述。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終審法院不僅堅持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來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而且還將各種具體實施方式所必需的全部技術特征,分別、并列地作為該功能性技術特征的內容。依照該原則,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夾具系“用于保證鎖緊容器上的蓋,以構成燒煮容器”這一技術特征認定為:兩個夾具通過兩個傳動臂徑向地活動安裝在蓋上。所述夾具為長度確定的圓弧狀U形段件,每個夾具都包括下凸緣和上凸緣,分別與容器的外凸緣和凹槽的上界邊夾緊。將控制件系用于“控制傳動臂徑向移動”這一技術特征確定為:所述控制件沿蓋上基本呈徑向的方向并根據預先確定的行程活動地安裝,控制件具有操作人員能手控的一個加高控制區(qū)域,以及平面起動三角區(qū)域。傳動臂一端與夾具連接,另一端軸向垂直設置凸銷。

  凸銷分別抵靠在平面起動三角區(qū)域的兩條斜邊上。三角區(qū)域沿兩個徑向方向的移動可以使兩個凸銷沿著與控制件的移動方向呈90度的方向徑向移動。在對夾具和控制件等相關技術特征確定的基礎上,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相應的技術特征與專利上述技術特征構成相同。(2)本案專利權利要求3以“控制傳動臂沿徑向向內方向移動”這一功能和效果描述來對控制按鈕及其與其他部件的空間位置和結構這一技術特征進行限定。與前同理,二審判決結合說明書及附圖的具體實施方式,將專利權利要求3中控制按鈕及其與其他部件的空間位置和關系的特征確定為:存在一個軸向安裝在蓋上的控制按鈕,所述控制按鈕下部設置有起動指桿,配有與控制件上設置的接合面互補的傾斜接合面。按壓控制鈕,指桿配有的傾斜接合面與控制件的互補接合面相配合,使控制件松開,傳動臂沿徑向向內方向移動。在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基礎上,認定專利的控制按鈕技術特征與被控產品控制按鈕的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綜上所述,判決旗峰公司落入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12的保護范圍,不落入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

  【法官點評】

  本案的創(chuàng)新之處在于解決了當發(fā)明專利中以功能或者效果來表述技術特征時,應當如何確定該專利的保護范圍的問題,從而防止專利權人利用功能性特征來不當擴大自己的保護范圍。具體表現在:本案的專利權利要求中多處出現以功能或者效果來表述技術特征的情形,二審法院具體結合說明書和附圖的描述來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從而將該功能性特征呈現為以具體部件以及部件之間的空間位置和結構來表述的特征。特別重要的是,二審法院在堅持結合說明書和附圖的描述來確定技術特征的內容時,將說明書和附圖中出現的全部能夠實現該功能的實施方式所必需的技術特征,分別、并列的作為該功能性技術特征的內容,從而準確確定專利權人的保護范圍。與此相反,本案原審判決錯誤的將功能性特征誤認為非功能性特征來確定專利權人的保護范圍,從而將被告完全不同的部件和構造但可以實現同樣功能和效果的特征,錯誤的認定為與專利相同的技術特征。二審對此予以糾正,并進行了詳細的說理。

 ?。ò咐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5:特莎有限公司訴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7號

  二審案號:(2014)高民終字第1151號

  【裁判要旨】

  涉及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判斷。

  【案情簡介】

  原告:特莎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量具刃具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北京市哈量量具配件有限公司特莎公司為第Z L99110499.4號名稱為“電子千分尺”的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特莎公司通過公證購買了青海量具刃具公司制造、哈量公司及瑞博東方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電子千分尺,并主張型號為132-01-534、132-01-040的被控侵權產品電子外徑千分尺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14、15的保護范圍,型號為130-01-618的電子外徑千俞尺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2、14、15的保護范圍,型號為335-03-820的電子三點內徑千分尺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3、10、15的保護范圍。特莎公司以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后,判決被控產品均不構成對原告專利的侵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特莎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查明涉案發(fā)明專利系布朗和沙普?特薩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電子千分尺”發(fā)明專利申請,并于2000年4月12日公開。

  2 0 0 4年9 月8 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對涉案發(fā)明專利申請予以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 L99110499.4,專利權人為特莎公司。目前涉案發(fā)明專利為有效專利。

  二審法院認為: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故本案應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披露的具體實施方式確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被控侵權產品的電子外徑千分尺采用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連接結構相同的連接結構,而“軸與套筒之間設置緊密配合的間隙結構”的這種連接屬于本領域常用的技術手段,其與涉案專利權__利要求1中的“采用密封圈結構”的連接結構構成等同替換,因此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特莎公司有關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其涉案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的上訴主張及其原審部分訴訟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決兩被告對原告發(fā)明專利構成侵權。

  【法官點評】

  發(fā)明專利申請文件中的專利要求書是最主要的申請文件,它對于發(fā)明專利的保護范圍的確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發(fā)生專利侵權時法院將根據權利要求書中的要求逐條對比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以便確定被控專利是否落入權利人的專利保護范圍。另外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就是權利人在要求書的寫作過程中應盡可能的避免將功能性技術限定特征納入其中,從而影響申請的新穎性。本案中,法院的審理過程就進一步印證了上述觀點,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作用,同時對于權利要求書的書寫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ò咐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6:深圳大使箱包公司訴北京天意新商城等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4)二中民(知)初宇第10983號 

  【裁判要旨】

  市場管理者對其租賃商戶侵犯外觀設計專利行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實業(yè)有限公司

  被告:亢國富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場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場有限公司地安門分市場

  被告:廣州愛美德箱包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愛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大使箱包公司委托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小明,北京富盟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詠東,針對被告北京天意公司、北京天意地安門市場,被告亢國富等的侵權行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亢國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門市場、廣州愛美德公司、浙江愛美德公司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被告浙江愛美德公司停止生產涉案產品,且由被告亢國富、天意公司、天意地安門市場、廣州愛美德公司、浙江愛美德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審判, 二中院在判決中, 確認了原告大使箱包公司對涉案專利的獨占使用權,并認為,本案中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各視圖進行對比, 兩產品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兩者差別僅在直接對照對比的情況下才能分辨,且區(qū)別極其細微,不會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本質影響,故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構成近似的外觀設計,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

  在本案中,被告亢國富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的合法來源,故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盡管廣州愛美德公司主張其并非該產品的總經銷商,浙江愛美德公司抗辯稱涉案產品并非其生產,該產品為仿冒產品,但其并未提供相關的工商舉報查處或法院侵權訴訟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同時,根據公證書附帶的產品吊牌,其上明確寫明該產品系廣州愛美德公司為銷售總代理,浙江愛美德公司亦認可涉案產品吊牌的圖案為其舊款吊牌的圖案,圖案內容并無區(qū)別。另經法庭組織的對涉案產品與浙江愛美德公司提供的三款產品進行比對,從產品的質量、做工、材質、輔料配件,以及吊牌的紙張、印刷質量等方面,均未發(fā)現明顯區(qū)別,根據優(yōu)勢證據規(guī)則,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涉案產品系廣州愛美德公司為銷售總代理,且浙江愛美德公司當庭認可廣州愛美德公司所代理銷售的箱包產品均為浙江愛美德公司生產,故對于浙江愛美德公司主張涉案產品并非其生產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本案明確了根據優(yōu)勢證據規(guī)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產品上的吊牌所顯示的企業(yè)即為侵權人,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在批發(fā)市場中的個體工商戶,只出具出貨小票的,不符合《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钡囊?guī)定,不能認定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大使箱包公司案,已被作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集中開庭審理或宣判的一批體現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提高知識產權侵權成本的典型案例,并出現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舉辦4?26世界知識產權日系列活動的宣傳文章中。該案體現我國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決心。通過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將讓權利人的權利真正受到保護,讓侵權人付出難以承受的代價。

  (案例推薦: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