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法拉力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百利豪眼鏡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案
本案要旨
從保護在先商標權益的角度出發(fā),考慮到商標申請注冊的實際情況,訴爭商標是否違反了根據(j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特定情況下應當以商標注冊行政主管機關審查時的狀況,即以行政行為作出基準時為依據(jù),進行個案的具體判斷,以避免由于商標注冊申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在先申請的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情形出現(xiàn)。
案情
第1213129號“法拉利FALALI”商標(下稱爭議商標)由北京百利豪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豪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1998年10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商品上,專用權期限經(jīng)續(xù)展至2018年10月6日。
第743664號“法拉力”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由法拉力公司于1993年9月27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05年5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2類各種車輛、運動汽車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專用權期限經(jīng)續(xù)展至2015年5月6日。
2009年7月27日,法拉力公司針對爭議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主要理由是:爭議商標是對法拉力公司在中國注冊的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和翻譯;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侵犯了法拉力公司的商號權。綜上,請求依據(jù)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不予核準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
2013年12月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22037號《關于第1213129號“法拉利FALALI”商標爭議裁定書》(下稱第122037號裁定)。該裁定認為:首先,法拉力公司請求認定其引證商標一、國際注冊第649112A號“Ferrari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注冊第681430A號“Ferrari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國際注冊第669583A號“FERRARI”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四)為馳名商標,但其提交的證據(jù)大部分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期。其次,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引證商標四在文字構(gòu)成、含義等方面差別較大,不能證明其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成為馳名商標。再者,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藉以知名的汽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工藝等方面差距甚遠,一般公眾不致將爭議商標與法拉力公司相聯(lián)系而產(chǎn)生混淆或損害其利益。第四,法拉力公司提起的爭議已超過法定5年期限,法拉力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百利豪公司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存在惡意。故法拉力公司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法拉力公司在該案中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法拉力”或“FERRARI”作為法拉力公司的字號使用在眼鏡商品所屬行業(y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法拉力公司提起的爭議已經(jīng)超過法定5年期限。因此,法拉力公司關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其在先字號權的主張亦不能成立。綜上,依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法拉力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法拉力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汽車商品上使用的引證商標一“法拉力”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達到馳名程度,應當給予與引證商標一知名度相適應的擴大保護。爭議商標“法拉利FALALI”與法拉力公司的引證商標一“法拉力”在文字構(gòu)成、讀音、整體視覺效果相近,爭議商標已構(gòu)成對法拉力公司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雖然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第9類眼鏡商品與法拉力公司的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第12類汽車等商品在消費渠道、生產(chǎn)原料、生產(chǎn)部門等方面存在差異,但均屬于日常生活經(jīng)常接觸的物品。同時,鑒于法拉力等公司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在汽車商品上具有極高知名度,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達到馳名程度,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從而導致法拉力公司的引證商標一被淡化,損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爭議商標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綜上,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22037號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百利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第122037號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jù)法拉力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引證商標一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達到馳名程度并無不當。爭議商標已構(gòu)成對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或者淡化引證商標一的顯著性,損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參照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應予撤銷。據(jù)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币罁?jù)該條款請求保護的商標,通常應當是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經(jīng)在中國獲準注冊的馳名商標。但是,由于在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根據(jù)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可能存在商標異議、商標異議復審等商標審查程序,出現(xiàn)不同商標之間存在申請在先而注冊在后的情形;或者由于商標注冊行政主管機關審查效率等方面的因素,可能在不同商標之間存在申請在先而注冊在后的情形。如果一味地將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商標,嚴格限定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jīng)在中國獲準注冊的馳名商標,則有可能與我國商標法所確立的“申請在先,注冊在先”原則相背離。因此,從保護在先商標權益的角度出發(fā),考慮到商標申請注冊的實際情況,訴爭商標是否違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特定情況下應當以商標注冊行政主管機關審查時的狀況,即以行政行為作出基準時為依據(jù),進行個案的具體判斷,以避免由于商標注冊申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在先申請的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情形出現(xiàn)。
該案中,爭議商標于1997年6月18日申請注冊,于1998年10月7日獲準注冊。根據(jù)法拉力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引證商標一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達到馳名程度并無不當。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gòu)成、讀音、整體視覺效果相近,爭議商標已構(gòu)成對引證商標一的復制、摹仿。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眼鏡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汽車等商品,均屬于日常生活經(jīng)常接觸的物品,在引證商標一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爭議商標的注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或者淡化引證商標一的顯著性,損害法拉力公司的合法利益。雖然引證商標一于1993年9月27日申請注冊,于2005年5月7日才獲準注冊,在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時,引證商標一尚未獲準注冊,但是,引證商標一的申請日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而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22037號裁定時,引證商標一已獲準注冊,即根據(jù)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22037號裁定時的事實狀態(tài),引證商標一屬于已注冊商標,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依法應予撤銷。原審判決有關引證商標一為在先注冊商標的相關認定雖不準確,但其裁判結(jié)論正確,一審法院在指出其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其裁判結(jié)論予以維持。百利豪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周 波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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